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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军两会建议:修订《公司法》

雷军在建议中提到,创业企业以优先股方式进行融资在我国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优先股的特性在创业企业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进行修订会加大创业企业的不确定性风险,最终可能会损害投资人及创业者双方的利益,从而影响创业环境。

全国人大代表,小米公司董事长雷军今日提交了两会建议,分别是《关于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以改善创业环境的建议》以及《关于加快实施大数据国家战略的建议》。

雷军在建议中提到,创业企业以优先股方式进行融资在我国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优先股的特性在创业企业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进行修订会加大创业企业的不确定性风险,最终可能会损害投资人及创业者双方的利益,从而影响创业环境。

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我国现行《公司法》不禁止优先股存在,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已实际上对优先股的发展形成阻碍,雷军建议对该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按该条款规定,是不允许没有表决权的股份存在的,这不但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公司章程自治)不一致,而且与优先股的固有特点相矛盾:优先股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表决权的。对该条款建议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普通股份有一次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样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进行规定。

(二)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该条款规定,优先股东就不能享有优先股中的重要一项权能“剩余财产分配权”,难以优先获得剩余财产的清偿。建议修改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先向公司章程规定的享有优先分配权的股东持按比例分配,再按照普通股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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